合肥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例】以房屋质量问题,拒缴物业管理费,判业主全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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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680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1日14:38:38 打印此页 关闭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某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审判。

    原告诉称: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香槟蓝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某业主是香槟蓝湾某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0.15平方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2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一直无故拖欠物业费1442元,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442元,并加收滞纳金263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业主辩称:我是该园区业主,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但是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从入住起房屋的阳台、卧室、客厅均出现漏水,被告找到原告物业公司,但原告迟迟不予维修,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3月1日开始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某业主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00.15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144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槟蓝湾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有完善和改进之处,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答辩从入住起房屋的阳台、卧室、客厅出现漏水,物业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依据法定程序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亦不是原告公司可自行为之,而原告已经承诺配合被告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以此理由拒交物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业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442元(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一条:楼顶漏水,不能作为业主拒缴物业费的理由 下一条: iis7站长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