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审判。
原告诉称:被告某业主居住在我单位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根据物价局规定我单位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20元,被告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81个月拖欠物业费2318元,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1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家的地址、面积、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均属实,我不缴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顶楼漏雨,室内返潮长毛、渗水,报修后,物业公司未予维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顶楼漏雨,室内返潮长毛、渗水,报修后,物业公司未予维修问题,因属于房屋质量范畴,在保质期内被告应向房屋开发商主张相应权利,超出保修期应启动维修基金修理,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物业费,但因原告仅主张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业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住宅物业费2138元(0.2元×132平方米×81月,以元为单位);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